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5-08-29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生效日期】2005-10-01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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