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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