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单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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